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032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及面額100 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318號、92年度存字第679 號提存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本院91年度訴字260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上字第249 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獲准,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4 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403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318號及92年度存字第679 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訴字26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94裁全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六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