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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蘇清富即正立土木包工業

號1樓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3年7 月5 日間收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76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20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新台幣12萬元後,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而查封在案(93年度執全字第1715號),嗣於94年4 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 月18日發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強制執行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該假扣押裁定顯然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回而終結。從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4年7 月7 日由相對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