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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相 對 人 丁○○○

戊○○丙○○甲○○乙○○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與相對人丁○○○、戊○○、丙○○、甲○○、乙○○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394元、測量費12,000元、登報費2,000 元、聲請費18元,共計35,412元;而各該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戊○○、丙○○、甲○○、│戊○○、丙○○、甲○○、許伶││乙○○連帶負擔1/8 │如連帶負擔4,427元 │├────────────┼──────────────┤│戊○○、丙○○、甲○○ │戊○○、丙○○、甲○○連帶負││連帶負擔2/8 │擔8,853元 │├────────────┼──────────────┤│丁○○○負擔5/8 │丁○○○負擔22,132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