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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667, 45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7,4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6,4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