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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余葉敏被 告 甲○○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六號、八十二年年度臺抗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