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機械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零九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