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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