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原告與被告甲○○、乙○○○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交付帳簿及共同清算之二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