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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07,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99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