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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57號原 告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美被 告 甲○○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