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丁○○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坐落高雄縣○○鄉○里○段31之1 、31之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元(2,500 ×882 +2,500 ×1,095 =4,942,500), 合計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