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00,473元,應繳裁判費639,52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38,52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