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