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元(計算式:45109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90㎡×2/18);另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合計本件之訴訟標的金(價)為是為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