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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應於一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否則即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子,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與其夫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元月起即分居(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婚),當原告懷有乙○○時,即知該子非自甲○○受胎,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尚未申報紙在卷可憑,原告於其時自已知悉乙○○非自甲○○受胎所生此一事實,乃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法既不得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