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111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陳貴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因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予保全證據。
應保全之證據為: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採取被告陳貴卿之血液或膚髮組織供作原告甲○○與被告陳貴卿進行DNA 血緣鑑定比對之用。
應證之事實為:原告甲○○與被告陳貴卿間有無兄弟關係存在之事實。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本即兄弟,然因其隨國民政府軍隊播遷來台之際,戶政人員登錄渠等之戶籍資料時,誤載其父母姓名,致原告、被告父母欄之戶籍登載不同,而有進行DNA 鑑定,以確認兩造確為兄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罹患心臟疾病,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加護病房住院中,其病情尚非穩定,將來恐有難以採取血液或膚髮組織,以供DNA 鑑定之虞,而有即時前往前開醫院採取被告陳貴卿之血液或膚髮組織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72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含採樣、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為繳納,俟本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