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55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戶籍資料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85年間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約自87年間起即分居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嗣於88年1 月6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原告之母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並非係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而來,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稱:伊與原告之母確實自87年間起即無夫妻之實,原告確非其親生子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婦產科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且經被告到庭同稱上情可資佐實,又依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利用復製人類DNA 上D3S1358 等15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可排除被告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兩者應非親子關係等鑑定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洵屬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