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65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夫妻個性不合,難以偕老,已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離婚,惟離婚前原告之生母丙○○早於84年1 月間就已離家,離家期間與訴外人黃居車共同生活,且自黃居車處受孕,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被告亦知原告非生親生子,原告之母丙○○其後已於94年2 月18日與原告之生父黃居車結婚,原告為認祖歸宗,更改生父之姓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正確,原告確非其親生子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提起確認之訴,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實務上本多採取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可杜絕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親生子,然戶籍資料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㈠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0日產
下原告等情,此有原告、原告之母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證,堪認原告之母丙○○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
㈡原告主張被告其並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
之生母丙○○與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自與訴外人黃居車受胎等情,業據證人黃居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丙○○於85年初起即同居到現在,原告是我與丙○○所生等語(本院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謂:「⒈不能排除黃居車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44474.35028 ;亦即黃居車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蔡如茵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4474. 35028倍。⒊也就是說黃居車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黃居車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 紙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雖在法律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洵屬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