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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72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因與被告甲○○(更名前為林家慶)原係夫妻,現已離婚,惟原告係生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感情因素而在外與訴外人懷孕所生,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被告與生母丙○○之婚生子女,是原告實際並非生母丙○○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依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為子女之利益得請求否認生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及高雄長庚醫院95年1 月2 日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高雄長庚醫院95年1 月2 日親子鑑定報告結論:「⒈不能排除歐仲明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3545.42989 ;亦即歐仲明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乙○○的親生父親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545.42989倍。⒊也就是說歐仲明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歐仲明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醫院95年1 月2 日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非原告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前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二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