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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被告為原告戶籍上之生父,甲○○與配偶徐潘義娘於民國38年結婚,徐潘義娘於民國00年0生下原告,然原告與被告之長相並無相像之處,而原告日前至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做親子鑑定報告書上稱「⒈所分析的十六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七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⒉根據以上血型及十六組基因位點分析結果可以宅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原告方知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現已成年,為回復正確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明原告應非其子女,聲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94年12月01日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潘義娘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坦承上情無訛,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情,應為真實可信。從而,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