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8號原 告 甲○○
0號被 告 乙○○
35號上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前夫李雲龍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來台打工於民國92年間遭遣返大陸後,兩造於93年初同居共同生活,同居期間內被告自原告受孕,於00年0 月00日產下1 女,取名王廷薰(尚未申報戶籍登記)。惟被告與其前夫李雲龍於94年11月30日始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12月3 日與原告結婚,因王廷薰未能登記於生父即原告之戶籍下,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王廷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之女即王廷薰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其生母即被告則於94年11月30日始與前夫李雲龍離婚,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乙○○之女即王廷薰之受胎期間仍在被告與前夫李雲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民法第1063條,乙○○之女即王廷薰應推定為訴外人李雲龍之婚生子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前,乙○○之女即王廷薰在法律上應認為係訴外人李雲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乙○○之女即王廷薰係被告自其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與乙○○之女即王廷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未合,是原告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