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乙○○需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乙○○於來臺未久後,立即於92年年底離家出走,失去蹤影而行方不明;嗣原告於94年7 月18日始生下另一被告丙○○。因原告自92年年底被告乙○○離家後即未曾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而係另與訴外人張良源交往,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然受婚生推定之故,被告丙○○仍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子而反於真實,有予以否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丙○○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按,故有關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父母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自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現正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另戶籍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此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亦即應以被告丙○○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其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不能排除張良源與王惠玲之子(即被告丙○○,下同)之親子關係,張良源與王惠玲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張良源是王惠玲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丙○○與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亦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