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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為台灣地區人士,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 月17日結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594 號離婚事件判決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上開判決並於92年12 月11 日確定,原告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丙○○,有卷附出生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4 號離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卷第9 頁、第7 頁、第8 頁),堪認真實,是本件被告丙○○雖非原告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然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被告丙○○之受胎期間,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

302 日止,其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丙○○與原告、被告乙○○間之父母子女關係自應依其父即被告乙○○之規定,是被告丙○○究否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8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586 條相關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時,母與子女之間之訴訟於子女無行為能力而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是縱認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母起訴否認子女之訴訟中,母即不得兼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規定係為便於調查子女出生血緣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應以子女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213 至215 頁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發同居於高雄地區期間受胎懷孕,目前丙○○與訴外人陳登發同住於高雄縣○○鎮○○街○○巷○○號,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見卷第18頁、第20頁、第53頁),堪認本件訴之原因係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高雄縣岡山鎮,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由子女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以被告丙○○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1 月17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而自90年5 月29日起與被告乙○○分居,92年9 月19日經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上開離婚判決並於92年12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00年0 月00 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復於94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陳登發結婚,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訴外人陳登發間父女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告於94年4月6日撤回其訴,附此敘明,見卷第53頁)。

二、被告(兼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被告丙○○確實非原告自伊受胎所生等語置辯(見卷第53頁)。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4 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

1 份、出生證明書1 紙、、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卷第5至11頁、第22頁、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 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4107262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36頁),另經訴外人陳登發偕被告丙○○前往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訴外人陳登發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亦即由該測試結果可以證實訴外人陳登發為被告丙○○之親生父親,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4年3 月8 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卷第26頁),足證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