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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甲○○

53號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53號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90年4 月20日結婚,惟因兩人感情不睦,93年間均未發生性關係,原告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因而懷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2 月4 日離婚,是被告甲○○雖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中受胎而生,然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做血緣鑑定以明真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甲○○確實不是伊與原告所生,並同意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做血緣鑑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所主張應受否認親子關係之父即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故有關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依據上揭規定,不得逕行宣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其與被告乙○○之

婚生女,然甲○○並非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中華民國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通行證大入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丙○○、甲○○與乙○○之親子關係,其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關係,有該院94年3 月25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1960號函所附94年3 月18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甲○○非原告與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