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6 月21日在大陸結婚。嗣被告乙○○於91年間來臺,然婚後二人常發生爭吵,被告乙○○並前往桃園工作居住,致原告與訴外人丙○○同居於高雄縣高雄縣○○鄉○○村○○路○○○ 號,並有發生性關係。原告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甲○○,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而係與丙○○所生。且原告早於93年4 月22日即與被告乙○○辦妥離婚手續。故被告甲○○雖依法推定為原告前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甲○○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故有關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父母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自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586 條相關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時,母與子女之間之訴訟於子女無行為能力而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是縱認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母起訴否認子女之訴訟中,母即不得兼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參以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規定係為便於調查子女出生血緣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應以子女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213 至215 頁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同居受胎懷孕,目前甲○○與原告及訴外人丙○○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70頁),堪認本件訴之原因係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高雄縣○○鄉○○村○○路○○ ○號,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由子女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以被告甲○○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其前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而是原告與訴外人丙○○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在92年間與原告同居,而原告在00年0 月00日生的小孩甲○○,應該是我與原告所生的,因為我們同居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因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94年6月1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0343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甲○○與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