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九八六號)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因此於法律上被推定為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於婚後個性不合,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並未為任何性行為,是原告當不可能是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實係丙○○自訴外人陳宏正受胎而來,故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到院陳述稱:伊與原告之生母丙○○在離婚之前,仍持續有性生活,然依據DNA鑑定之結果,原告應確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女,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各一份為證。而觀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上確實載明:依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不能排除陳宏正與甲○○之親子關係,而陳宏正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九九.0000000%,因此陳宏正是甲○○之親生父親此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等語。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既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