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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己○○原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兼右一人 庚○○法定代理人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何宇琦(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4年3月10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及庚○○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為認領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戶籍法第3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甲○○等人已故之父親即何宇琦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何宇琦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生時因原告之生母戊○○與生父何宇琦,尚未結婚,原告之生母為原告二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將原告二人之父親欄登載為父不詳,現因生父何宇琦亡故,生前臥病時即囑託其長子被告丙○○於短期內將原告認祖歸宗,並曾於80年11月14日出具認領同意書認領原告二人,然因顧慮何宇琦配偶之感受因而未能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茲因何宇琦業已過世,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二人業經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爰依法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乙○○到庭自認何宇琦生前有交代認領原告二人,對認領同意書之真正不予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雖僅受生母之撫育,但生父即何宇琦生前(94年3 月10日死亡)於80年間即認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認領同意書二件為證,觀以該認領同意書上所載(見卷第60頁及61頁),立具人署名為「何宇琦」,日期為80年11月14日,而被告乙○○到庭對該認領同意書之真正不予爭執,並證稱:「我父親在臨終之前確實有交代過要認領己○○、丁○○,我不知道父親生前有否撫育原告2人,之前我們未曾與原告來往,是在父親去世辦理告別式之後才開始有與原告往來。」等語在卷屬實(見卷第14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尤要者,經原告丁○○與被告丙○○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路台北榮民總醫院做血親鑑定,其血親鑑定結果報告書認為,總半血親關係關係指數CHSI值:2.9673,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6 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卷第45頁),依此,被告丙○○與原告「有可能」為半手足(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堪認原告確係何宇琦之女,其與被告間有兄妹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何宇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本件原告之生父何宇琦生前即認領原告二人,揆諸前揭規定,係何宇琦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何宇琦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