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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丁○○(大陸地區人士)因與訴外人丙○○同居之故,而懷有原告;然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未婚懷孕者需強制墮胎,又因當時訴外人丙○○因涉犯刑事案件遭到通緝,無法返臺辦理單身證明與原告之母丁○○結婚,為保原告之故,乃央求胞弟即被告至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原告之母丁○○取得被告配偶之身分。被告因慮及兄弟情誼,乃應允之,並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完成與原告之母丁○○之公證結婚手續。嗣原告之母丁○○於同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後,被告即於90年7 月10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丁○○結婚登記之手續。因上開結婚登記之故,使原告依法遭推定為被告之子,惟原告並非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實係丁○○自訴外人丙○○受胎而來,故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到院陳述稱: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原告應確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女,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鑑定中心交大司鑑中心[2005]鑑字第2005340 號之司法鑑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35075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陜西省公證處之(2005)陜證民字第1019號證明書各1 份等資料為證。而觀原告上開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司法鑑定書所載:根據遺傳原理和血型遺傳規律,孩子的遺傳基因必定來自父母雙方,而且一半來自父親,一半來自母親,父母必將各自的一半遺傳基因遺傳給孩子。本例在以上各遺傳標記系統檢驗結果發現,乙○○與丙○○、丁○○的各種遺傳標記均符合遺傳規律,經計算丙○○與乙○○的相對父子關係概率為99.9999%,已達到統計學肯定生物學親子關係的指示,故丙○○與乙○○有生物學父子關係,此有上揭司法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既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