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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9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91年4 月24日離婚,原告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於84年3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於84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發監執行,至91年4 月17日始假釋出監。原告出監後,與被告丙○○於91年4 月24日離婚,嗣於94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蔡孟樺結婚,辦理登記時,始知被告丙○○於85年7 月17日私下在外與第三人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原告在監執行,並未與被告丙○○有性行為,足見被告甲○顯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是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係於92年8 月19日始辦理出生登記,於93年4 月16日始改從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姓,補填生父姓名一節,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係於94年1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悉被告甲○出生,堪予採信。綜上,依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原告既在監執行,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係為真實。本件被告甲○既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