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7日結婚,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原告漸漸長大,最近經親友懷疑與被告不像,經原告與被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DNA結果,兩造並無父子血緣關係,故原告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事實上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之必要,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被告之子,然原告既經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法定之婚生父、母即被告與甲○○○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致原告除提起確認之訴外,再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 件為證,依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乙○○(即原告)與丙○○(即被告)之親子關係。」,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