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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0年3 月29日結婚,惟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長子陳賢龍後,未幾即離家與被告乙○○分居迄今。而原告離家後,於79年間與黃登發認識交往,並與黃登發於80年3 月13日共同育有一子即被告丙○○,且由黃登發教養照顧至今。惟因原告產下被告丙○○時,與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丙○○乃受法律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並於戶籍上登記生父為被告乙○○。因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且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本件原告既自78年間即離家外出,未再與被告乙○○有任何連絡往來,亦無再有任何同居之事實,不可能自乙○○處受胎,顯見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惟被告丙○○現依法律規定,仍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致被告乙○○負有親權上之責任,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利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知悉子女出生後1 年內為之,原告現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併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著有解釋。依上開條文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可知,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應於子女出生後1 年內為之,如逾1 年之除斥期間,僅在為保障子女知其血統來源之考量下,例外允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為夫妻,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是以被告丙○○推定為原告及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若被告乙○○非被告丙○○之生父,原告本即應於被告丙○○出生後之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如已逾上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除斥期間,則應依前揭解釋,由被告丙○○(以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乙○○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或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丙○○出生後1 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律所定除斥時間之規定;且本件依前述釋字第587 號解釋,亦非無得以解決被告丙○○身分關係未確定之救濟途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