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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3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2上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在民國83年11月12日結婚,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婚字第1413號判決離婚,於94年1 月20日確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丁○○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雖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出生,惟因原告與被告乙○○早於84年7 月間已分居,分居期間從未有親密關係,則被告丁○○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婚字第1413號判決離婚,於94 年1月20日確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8 月10日,原告生有一男即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13號判決紙及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 1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上之事實推定,倘欲排除其推定之效果,或須對前提事實提出反證,或須證明推定事實之相反事實。查被告丁○○之受胎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故,被告丁○○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子,至為明顯。原告雖聲請被告兩造作DNA鑑定,但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稱:被告現在外國工作,回國遙遙無期等語。而本院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強制命被告乙○○回國與丁○○間實施親子血源鑑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證據,無法調查,不能據為判斷依據。嗣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被告丁○○可能受胎者之姓名供本院調查(以證明推定事實之相反事實),但原告以:不知生父何人,無法提出等語拒絕。綜上,原告顯未提出任何反證或相反事實,足以排除推定被告丁○○非被告乙○○之婚生子。準此以觀,原告之訴,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