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甲○○
丙○○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丙○○與林國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林國安(已於民國89年2月14日死亡)結婚,惟雙方婚姻關係期間感情不佳,乙○○於84年4 月底離家出走,未再與林國安同居,嗣後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分別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甲○○,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丙○○(尚未為出生之登記),惟原告之母乙○○自84年4 月間離家出走迄林國安於89年2 月14日死亡之日止,未再與林國安見面,亦未曾有性關係,原告二人確係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然因回溯原告受胎期間,均係於原告之母乙○○與林國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受推定為林國安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林國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則不爭執,復陳明原告2 人確係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女,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出生證明一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二件為證,依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認甲○○、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甲○○、丙○○確係被告之子女,原告甲○○、丙○○與林國安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林國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