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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 94 年 8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 月15日於中國福建省結婚,旋即於92年5 月16日來台,但不及月餘即因個性不合,屢次爭吵後,原告因而離家出,寄身於朋友處,此期間並未再與被告甲○○相處,直至92年11月16日見復合無望,即返回福建,嗣兩人於93年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於93年3 月26 日 向戶籍機關登記離婚生效。嗣原告於93年6 月18日在福建省產下1 子即被告乙○○(原戶籍登記誤載父顏光勵,原姓顏,於94年7 月4 日更正戶籍登記姓原,父甲○○)。因原告於被告乙○○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足見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是依民法第10 63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被告主張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丙○○即被告乙○○之母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所主張否認親子關係之父即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有關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紙為證,且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 月15日於中國福建省結婚,於92年5 月16日來台,直至92年1 1 月16日出境,嗣兩人於93年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於93年3 月26日向戶籍機關登記離婚生效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與原告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暨離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證明書、公證書、離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17日大鄉戶字第094000228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14日境信伶字第09410544170 號函附卷可憑。另經原告偕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顏光勵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顏鼎紘(即乙○○)與顏光勵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94年5 月30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

1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1 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81 條第 2 款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