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丁○ 大陸地區人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女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確認被告丙○○為原告之女乙○○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被告甲○○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乃於92年12月10日離婚。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1 月25日結婚,原告並93年9 月1 日在高雄市建功婦產科生下一女乙○○。原告乃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之人員原登記原告之女乙○○之父親為丙○○,惟嗣後卻以函文通知原告登記錯誤,乙○○應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而事實上,原告自92年10月1 日起即未與被告甲○○同居,乙○○實係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為此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乙○○確實是伊與原告所生之女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女乙○○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甲○○、丙○○皆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見卷14~17 頁),故有關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之訴,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
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既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丙○○就原告之主張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即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㈢再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1 條所明定。是婚生子女,即應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婚關係存續中為其要件,故女子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與他人結婚者,所生子女之出生日,若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302 日以內,後婚姻關係成立後181 日以外時,該子女之受胎期間即可能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可能在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此即有提起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必要。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乃於91年11月25日結婚,並
於92年12月10日離婚。嗣原告於93年1 月25日與被告丙○○再婚,而原告之女乙○○則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經戶政事務所通知乙○○應更正為甲○○與原告之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卷6 、14、16頁)、出生證明書(7)一份及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函(卷18頁)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再原告之女乙○○既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則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即自92年11月4 日起至93年3 月4 日止,為乙○○之受胎期間。從而,依乙○○之受胎期間與原告前後婚存續期間相較,乙○○即同受原告與前配偶甲○○與現配偶丙○○婚姻之婚生推定,是原告自得以甲○○與丙○○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查,原告主張其女乙○○與被告丙○○間始有親子關係一節,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該鑑定結果係認:「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94年3 月1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21579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亦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依法訴請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女乙○○之父,及確認被告丙○○為乙○○之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家陽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