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81號原 告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乙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中關於「古春青」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