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5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西元2003年6 月23日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4 日結婚,直至93年1 月5 日雙方始離婚。惟原告之母乙○於前述婚姻關係存續中,在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因此於法律上被推定為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之生母乙○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另行結識訴外人郭耀鴻而同居,故原告實係原告之母乙○自訴外人郭耀鴻受胎而來,故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女,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2005)黑公內民證字第1459號、594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103261號、(94)南核字第023369號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 份為證。而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其上確實載明:依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丙○○與郭耀鴻之親子關係,其中PP值高達99.9835 %,實務上已達可以證實之程度,有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既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