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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複 代 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係在於民國62年間結婚,並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乙○○,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嗣後在86年7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早在74年間就為償還債務隻身離家工作而與被告丙○○分居,原告生母甲○○後來結識訴外人楊文宗進而交往而生下原告乙○○,原告事實上係原告生母甲○○自訴外人楊文宗受胎所生,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私法上親權地位將受到不安之危險,故為確認原告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名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O 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否認其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提起之;從而,原告確係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乙○○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甘手自被告丙○○受胎而來,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鑑定結果認定:⒈根據血型及十六組基因位點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楊文宗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86親子關係機率(PP)

99.00000000 %,亦有該醫院94年8 月8 日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丙○○既與原告乙○○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訴請確認原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