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 法 定 丙○○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6年1 月24日結婚,於90年4 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俟93年11月29日原告為辦理假釋報到手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經由戶籍謄本之登載,知悉被告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早於89年7 月間即已分居,原告復自89年10月21日起,因涉犯煙毒案件於監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5 日始行出監,被告丙○○於上開期間自無可能自原告懷胎受孕,是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三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證明書正本1 件、台灣台中戒治所停止戒治證明書1 紙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卷第9頁、第16頁、第7 頁、第8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核閱無訛,堪認原告自89年10月21日起即入監接受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29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同日即進入台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迄90年10 月5日始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查悉被告甲○○於90年9 月23日經其母親即被告丙○○懷孕滿38週後出生,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4 年7月22日高市小戶字第0940004692號函覆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第31頁),是自其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推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其受胎期間為89年11月25日至90年3 月26日,經與原告在監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期間相核,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期間原告均在監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被告丙○○自無可能自原告受胎,本件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93年12月29日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後,即於94年2 月1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受理在案,核其起訴之日距原告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未滿一年,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