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更㈠字第1 號原 告 丙○○
甲○○乙○○丁○○兼上列四人 己○○○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住同上被 告 戊○○ 身分證統
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本院92年度親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53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蔣政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2年3 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8年7 月26日對被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蔣政信生前與原告己○○○育有丙○○、甲○○、乙○○、丁○○4 名子女。訴外人葉桂枝於民國62年10月23日所生之被告戊○○(原名蔣有志)與蔣政信並無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惟葉桂枝於67年間向法院對蔣政信提起認領被告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蔣政信遂於68年7 月26日被迫認領被告為長子。惟蔣政信生前對原告己○○○表示,被告之生母從事特種行業、舞女,交友複雜,因而於被告出生後,蔣政信與葉桂枝即解除婚約,然被告與蔣政信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蔣政信於92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葉桂枝與蔣政信間認領子女事件,經鈞院以67年度家親字
第5 號判決認定戊○○係蔣政信與葉桂枝同居期間受胎所生,並命蔣政信應認領其非婚生子即被告蔣政信,並應偕同葉桂枝辦理被告為子之設籍、認領登記,蔣政信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於67年度上字第1608號審理中曾指定臺灣省立高雄醫院為DNA 鑑定,並確認被告為蔣政信之子而駁回蔣政信之上訴,全案至此確定。於68年7 月26日,葉桂枝持上開事件確定證明書申請戶籍登記,而原告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足認原告己○○○於當時已得知蔣政信認領被告,自68年至本件起訴止已超過20多年,原告均不爭執,是而其等主張認領無效,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依照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要做Y系鑑定,才能夠
為父系關係之鑑定,而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的函文可知,本件未為Y系之鑑定,所以高醫之鑑定,並非準確、真實,本件確實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但因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即應負擔鑑定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原告己○○○為訴外人蔣政信之配偶,原告丙○○
、甲○○、乙○○、丁○○為蔣政信與己○○○之子女,蔣政信經本院判決確定認領被告為長男,蔣政信嗣於92年3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親字第152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兩造均不爭執,應可採認。被告經蔣政信認領而與原告丙○○、甲○○、乙○○、丁○○同為蔣政信之子女,併為蔣政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己○○○則為蔣政信之配偶亦同為法定繼承人,是而蔣政信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故原告於本件認領關係中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
⒉再者,無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發
生效力,並不因認領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信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予以否認,是以蔣政信與被告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及蔣政信對於被告之認領是否無效等問題,兩造均有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對蔣政信遺產繼承權有為被告侵害之危險,即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包括被告對蔣政信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等之不安狀態,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信無真實血緣關係,經本院囑託高醫
,依血型、唾液、掌紋等分析鑑定原告及被告是否具血緣關係,總結報告略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可依丙○○、甲○○、乙○○、丁○○及蔣政信之配偶己○○○推出假設父親蔣政信的遺傳標記結果,否定戊○○與蔣政信之親子關係等語,有高醫94年1 月3 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015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92年度親字第152 號卷第186 頁、第187 頁)。又根據人類遺傳基因顯示,上開鑑定係先假設丙○○、甲○○、乙○○、丁○○為同一父親所生,利用已知4 人及己○○○基因標記,推測已故蔣政信之基因標記,若要確定丙○○等人是否為同一父親,需加做Y 染色體基因標記,可輔助鑑定等情,亦有高醫95年6 月14日出具之函文乙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然而,本院為囑託前開鑑定前,兩造對於鑑定單位及血緣鑑定比對之對象均表示同意;且查原告丙○○、甲○○、乙○○、丁○○均為原告己○○○、蔣政信之婚生子(丙○○、甲○○、乙○○為準正之婚生子,丁○○則為受婚生推定之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並提出出生證明書4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於鑑定前復不爭執,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丙○○、甲○○、乙○○、丁○○非原告己○○○自蔣政信受胎所生之子女,故高醫上開鑑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應屬可信。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與蔣政信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確非蔣政信親生之子。
㈢被告雖質疑高醫之鑑定結果,辯稱原告丙○○、甲○○、
乙○○、丁○○依戶籍資料僅分別為蔣政信、原告己○○○之子女,原告丙○○、甲○○、乙○○甚至未受婚生推定,則高醫未做Y 染色體基因標記,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非蔣政信之子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丙○○、甲○○、乙○○、丁○○非蔣政信之親生子女,則原告丙○○、甲○○、乙○○、丁○○在無反證之情形下,自應認其等與蔣政信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⒉再查,高醫所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以原告丙○○、
甲○○、乙○○、丁○○均為原告己○○○自蔣政信受胎所生為其前提基礎,而該前提事實既無反證足可推翻,則高醫所為鑑定報告應屬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原告舉證已足,亦足採認。此外,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可受理父系關係鑑定,亦即鑑定父系遺傳之Y染色體STR可鑑定是否具有父系血緣關係等情,有該院於93年3月12日出具函文乙份可參(見本院92年度親字第152 號卷第116 頁);被告對於高醫之鑑定報告結果有所爭執,認該鑑定之前提基礎事實不明確(即原告丙○○、甲○○、乙○○、丁○○與蔣政信是否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聲請再為鑑定以求正確性,而原告陳稱其等雖同意配合鑑定,但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3頁),本院認被告就再為鑑定主張之事實理由應負舉證之責,則再為鑑定之費用亦應由被告先行負擔無疑。況且兩造於95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由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本次鑑定,被告並同意先墊支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並未依通知於95年8 月10日接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亦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再次通知繳費事宜,被告復主張經濟發生變化,無力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其於96年2 月5 日聲請本次鑑定費用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定被告非無資力而以96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認上開高醫鑑定報告已屬可信,被告請求再為鑑定,即應負擔鑑定費用,卻遲不繳納以利訴訟之進行,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經蔣政信認領,然需以認領之父與該非
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如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認領行為為無效,自無視為婚生子女之效果。被告與蔣政信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蔣政信生前於68年7 月26日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