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事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民國94年7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本公示送達除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辦理登報手續,並將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