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辛○○庚○○開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牛潮埔重劃會)係依法組織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負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被告戊○○、丁○○、甲○○、辛○○、庚○○、開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戊○○等)擔任理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 次理事會議選出戊○○擔任理事長;又原告係地主,為牛潮埔重劃會之會員。詎牛潮埔重劃會於94年2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召開第11次理事會議作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事項),竟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導致系爭決議事項無效,原告因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之法律上效果,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所有關於地上物是否拆遷、地上物補償費金額等權利地位處於難以實現之不安狀態,故有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必要等情。爰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係屬無效之法律關係。聲明:確認戊○○等於94年2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參與召開牛潮埔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決議事項亦未違反法令、章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牛潮埔重劃會係依法組織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負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戊○○等擔任理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次理事會議選出戊○○擔任理事長;又原告係地主,為牛潮埔重劃會之會員。
(二)牛潮埔重劃會於94年2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召開第11次理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事項
(三)牛潮埔重劃會現對原告丙○○○、己○○○提起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訴(未含地上物補償金,該補償金經鑑價後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分別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94 號、9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本件原告對於戊○○等起訴,有無理由?(二)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系爭決議事項是否違反獎勵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 項、牛潮埔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違反效果是否為無效?
(一)本件原告對於戊○○等起訴,有無理由?1﹑按自辦市地重劃會設有會員大會,為該重劃會之最高意思
機關,又該會員大會選出組成之理事會,為該重劃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彼等所為之決議事項,尚需由該理事會選出代表該重劃會之理事長對外行使之。該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事項屬該重劃會之決議,並非該重劃會會員、理事或理事長個人之決議。是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所為決議事項無效之訴,自應以該重劃會為被告,不得列該重劃會會員、理事或理事長個人為被告。
2﹑經查,牛潮埔重劃會係依法組織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負
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戊○○等擔任理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 次理事會議選出戊○○擔任理事長乙節,業如前述。顯見牛潮埔重劃會係自辦市地重劃會,其下所設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事長則分別為牛潮埔重劃會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決定機關及代表機關。次查,牛潮埔重劃會於94年2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召開第11次理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事項乙節,亦如前述。足認系爭決議事項係由牛潮埔重劃會意思決定機關即理事會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該決議事項自屬牛潮埔重劃會之決議,並非該重劃會會員、理事或理事長個人之決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之訴,自應以牛潮埔重劃會為被告,其一併列戊○○等為被告,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事項係屬無效乙節,為牛潮埔重劃會所否認。固堪認原告與牛潮埔重劃會就系爭決議事項之效力乙節生有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原告與牛潮埔重劃會間確屬不明。又原告雖主張如系爭決議事項為有效,將致原告所有地上物是否拆遷、地上物補償費金額是否領取等權利地位處於難以實現之不安狀態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事項關於地上物是否拆遷部分,係決議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調,若協調不成,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至地上物補償金額部分,則決議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調,倘協調不成,即將地上物補償金額辦理提存等情,業如前述。顯徵系爭決議事項作成後,關於原告之地上物是否拆遷?地上物補償費是否領取等事項,係先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進行協調,倘協調不成,則原告之地上物亦非即予拆遷,而係交由司法機關作最後之裁判決定,核與前開辦法、章程相符;至地上物補償費金額部分,亦係決議在協調不成後,始提存於法院,難謂有何不利於原告之處置,故系爭決議事項自不因此導致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受影響。次查,牛潮埔重劃會現對於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訴,仍繫屬於本院,亦如前述。益徵原告之地上物是否拆遷,確依系爭決議事項所示交由司法機關裁判決定;而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亦已提存於法院,益徵原告主觀之私法上法律地位並未因系爭決議事項而產生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主觀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因系爭決議事項而產生不安之狀態,即屬無據。3﹑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決議事項授權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
協調、提存、起訴,致原告無法對理事會表達意見,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表達意見之權利因系爭決議事項之作成而受有侵害乙節縱然屬實,核亦與原告之地上物是否拆遷、地上物補償費金額是否領取等主觀上法律地位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難予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觀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既未因系爭決議事項之作成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附表┌──┬────────────────────────┐│ │決 議 內 容 ││ │ │├──┼────────────────────────┤│ 1 │議案二決議:「理事會授權,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 │調地上物拆遷,協調不成,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及起││ │訴均予承認。」 ││ │ │├──┼────────────────────────┤│ 2 │議案三(一)決議:「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地上物所有││ │權人拒領地上物補償費時,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協調││ │;協調不成,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辦理提存;理事││ │長或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提存均予承認。」 ││ │ │├──┼────────────────────────┤│ 3 │議案三(二)決議:「理事會授權理事長,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或他人阻撓重劃施工者,由理事長或其指定││ │之人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長代表重劃會逕行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先前之協調及起訴││ │均予承認。」 ││ │ │├──┼────────────────────────┤│ 4 │臨時動議案決議:「修正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辦理││ │公告乙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