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2號、85年台抗字第19號及88年台抗字第
168 號、第301 號均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之起訴,其於請求權基礎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原告既係以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對於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以請求排除侵害,則依其主張無論是否有理由,此自仍係就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而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之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
119 之1 號、120 號建物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第13
5 、135-1 、10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重測分割前原為中洲段1-119 地號,而該地號係於民國64年l2月間所新登錄,其登記取得原因係奉行政院60年8 月9 日台內字第7427號令文准予登記為省有而於88年8 月26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接管,惟原告家屬在系爭土地上業築屋居住數十年,且於35年10月間就有孫天須設籍居住於上開119-1 號房屋,36年9 月間即裝設電表用電,故系爭土地並非行政院該令文所指之填築新生地而係未能於36年9 月旗津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內辦理完成登記或無人聲請登記之無主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自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且該令文亦僅是准予備查並要求高雄港務局要實測面積,然當時之高雄港務局竟依此公文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故此登記程序即違反土地法之上開規定,且未依行政院命令辦理登記而為非法,況高雄港務局使用該土地亦僅能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撥用而非逕以登記取得所有權,前開程序不依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登記亦顯然無效,而原告就系爭應為未經登記之無主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逾10年,原告就此自已取得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違法之登記且准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高雄港務局投資興建船渠所填築之臨海新生地,嗣經行政院上開令函准予登記為省有,而該函旨係行政院應請求核示高雄港務局投資興建七、八船渠所填築之新生地准予登記為省有乙事而為,而其第三點業載明「應依議辦理」等語,是該函文自係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省有之核准文,原告爭執該函文並非准予登記顯有誤會。而系爭土地係高雄港務局投資興建船渠所填築之臨海新生地,其自應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此與土地法第57條係無主土地權屬之處理程序迥不相同,另系爭土地係於64年12月22日奉行政院令准予登記為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而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於88年8 月26日接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其所有權歸屬明確而為已登記之土地,此自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而無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倘認當初登記過程為有瑕疵,其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始得為之,其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區○○段第1 之119 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22日辦理
新登錄而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土地登記簿內並載明係「奉行政院60年8 月9 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惟該申請登錄之相關資料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地政機關銷燬,而該地號嗣於65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中洲段第1 之125 至1 之141 等地號,其中1 之141 地號再於66年間辦理分割而分割出1 之17
6 至1 之192 地號,於其中1 之187 地號後於73年間因重測而登記為中興段第135 地號,並於93年5 月再因分割而增加第135 之1 地號,另1 之185 地號則於73年間因重測登記為中興段第101 地號,並於77年間再因分割而增加101 之1 至
101 之4 地號。㈡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19 之1 號、120 號房屋分別
為原告乙○○、甲○○所有,120 號房屋係坐落於中興段13
5 之1 、101 之3 (合計共62平方公尺)、137 、138 、13
9 等地號土地上,119 之1 號房屋則坐落於中興段第135 地號土地上(40平方公尺),上開135 、135 之1 、101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於88年8 月26日因接管而登記為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行政院60年8 月9 日台60內7427號令乃載明「該省政府(
60 ) (5) (5) 府民地丁字第33723 號呈為高雄港務局投資興建7 、8 船渠所填築之新生地請准登記為省有1 案。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交通部及該省政府議復稱:『查臺灣省政府呈以高雄港務局為擴充港灣建設配合國防計劃,擬在旗后及中州兩地臨港興建新7 船渠及新8 船渠兩處,劃為中小型船舶修造廠區,經依該項工程設計,自原岸線至新堤岸間,填築臨海新生地計新7 船渠約1.903 公頃,新8船渠約17公頃,檢同投資填築新生地計劃書請予核准並將該新生地准予登記為省有1 案,經核所送施工計劃與行政院台53內字第2509號令附第856 次院會決議第3 項規定尚符,似可准予備查,俟該項新生地填築完成後再就實測面積,報請行政院核准為省有登記』。應依議辦理希知照。」等語。㈣旗津地區係於36年9 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並未於上開期間辦理總登記。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而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如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而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60條對其登記程序亦著有規定,另「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 號著有判例,且「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亦為該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所決議。是取得時效完成後,依上開規定程序,不動產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不動產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所取得者,僅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且其若未依土地法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即喪失占有之權利,若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即經人登記完畢,占有人亦不能再對之主張取得時效,其自無權再行請求塗銷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本件原告固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業已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期間並未登記,且於64年12月22日業辦理新登錄而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土地登記簿內並載明係奉行政院60年8 月9 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嗣後因精省而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於88年8 月26日接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縱如原告主張之係原即存在而非高雄港務局所填築之臨海新生地,且其等並已其上設籍應係逾20年以上而已完成時效,惟原告於其主張之時效完成後,依上開說明,其僅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且依系爭土地之前開歷來登記狀況觀之,其等自始迄今應均未依土地法之上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自亦無審查公告而得為提出異議而應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且亦因非經地政機關審查認有瑕疵駁回而得訴請本院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存有所有權可為登記者,況系爭土地於其起訴前早已經登記省有並更改為國有完畢,占有人之原告對此已非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亦已不得對之主張時效而再請求塗銷者;另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而系爭土地原係高雄港務局依行政院之上開函令而為登記,則該函令及其登記程序縱有瑕疵,惟該行政處分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本不得否認其效力,以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之機關,在該處分並無重大明白之外觀瑕疵情形而得逕予否定外,本院本即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而仍須以之為裁判基礎,且系爭土地係於64年間始依土地法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其於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吾國法令而為所有登記,故原告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在吾國所採不動產物權登記要件主義下,其等就系爭土地自始仍無從視之為真正之權利人,又系爭國有登記迄今既已逾15年,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亦已不得再訴請塗銷此項國有登記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業因時效取得而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得訴請本院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准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