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居住之「萬利大廈」社區所屬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於民國91年3 月5 日屆滿後因未經改選而已視同解任,伊乃與訴外人鄭夙芳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以處理該社區之公共建設事宜,詎被告於93年2 月7 日竟違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委員而自任為主任委員,嗣並以此違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陸續對伊及訴外人鄭夙芳、楊美淑、余政儒等人提出10餘件之民、刑事訴訟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7654、第14297 號、第5818號及鈞院93年雄小調字第1023號、第1024號、94年簡字第1277號、94年雄小字第1870號、94年小上字第16號),以致伊或為上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或為證人,而因被告濫訟之行為,致伊於上開各訴訟事件進行之1 年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並因而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3年2 月7 日經「萬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准予備查在案而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而伊依法提出上開各民、刑事訴訟均有明確之事證為憑,伊並無原告所指濫訟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因「萬利大廈」社區事務而涉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如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54號(告訴人:甲○○,被告: 楊美淑、鄭夙芬, 案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結果: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告訴人:田文成,被告:楊美淑、鄭夙芬,案由:妨害名譽,結果: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5818號(告訴人:萬利大廈管委會,被告:乙○○,案由:毀損,結果:撤回告訴)、本院93 年度雄小調字第1023 號(原告:萬利大廈管委會,被告:乙○○,案由:給付管理費,結果:撤回調解)、93年度雄小調字第1024號(原告:萬利大廈管委會,被告:
余政儒,案由:給付管理費,結果:調解成立)、94年度簡字第1277號(原告:萬利大廈管委會,被告:乙○○,案由:侵占,結果:檢方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雄小字第1870號(原告:萬利大廈管委會,被告:余星輝,案由:給付管理費,結果:被告余星輝應給付17,595元)、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原告:萬利大廈管委會,被告:李鄭月霞,案由:給付管理費,結果:被告李鄭月霞應給付47,840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濫訴而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上述之民事訴訟事件均為「萬利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住戶給付管理費用事件,而其刑事訴訟案件亦多為「萬利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其他社區住戶間之訴訟而與原告無關,其中僅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1023號、94年度簡字第1277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18號事件係以原告為訴訟當事人,而上開3 事件除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77號侵占乙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請求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外,其餘2 件則分別以撤回調解、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萬利大廈」社區業於93年2 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並陳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4年6 月3 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94000361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稽,是「萬利大廈」上開選任委員之決議於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前既仍屬有效,則被告以「萬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訴請該社區住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或為大廈之公共建設事宜而對其他社區住戶提出訴訟,此除另涉有誣告情事外,均係其依法行使主委之法定職權而非不法行為,且縱被告之主任委員身份有自始無效或事後遭撤銷之情事,或其所提起之各訴訟有遭不起訴處分或經撤回者,然被告既係依循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訴請法院對爭執之事項而為裁判,且其復未因何不實指控而遭誣告罪之訴追,其於此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者;另上開民、刑事案件依其案情均非複雜,扣除其為當事人之事件外,縱原告於每件案件中均曾充當證人衡情亦不致使其1 年之期間均無法工作,且依傳訊而為證人原為法定之國民義務,被告於此本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若因此未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此於法院發予證人旅費補償外縱有差額,亦係其個人因素之考量而與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之進行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於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為所謂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非因自己個人因素未工作即可謂為勞動能力減損),或其人格權有另受侵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各訴訟對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綜上,被告任「萬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於該選任決議依法遭撤銷前本仍屬有效,其基於主任委員之身份提出上開各民、刑事訴訟,乃係其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各該事件中任證人者,亦係法定之國民責任,其縱有工作之損失,被告於此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290,000元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