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侲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6 其中1,804 元沖抵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61,840元沖抵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