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間訂立「尖美東山河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市○○段第58地號土地上,編號Z二棟之5 樓房屋及基地;惟原告依約已繳納價金完畢,被告仍拒不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58地號、面積39,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4479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5樓、面積37.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5平方公尺、1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 層,以及建號為同段第6504號、面積96, 02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於89年間,本於與前所述相同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市○○段第58地號、面積39,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2之土地,及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7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因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0萬分之22),顯包括在上開確定判決命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內(持分萬分之22),足認原告提起本訴,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即屬同一事件,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自不得就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揆諸首揭條文,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前訴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有誤一節,宜透由聲請判決更正或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