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丁○○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邱佩芳律師

楊瀚濤律師賴玉山律師共 同複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之地下四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一六、八一七),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五十、五十一號停車位(面積一六.0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丁○○,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之地下四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一六、八一七),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五十五號停車位(面積一二.九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甲○○,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彭山公司)前為向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5 、786 號「華國花園大廈」大樓12樓之2 、12樓之

3 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 、12樓之3 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均為816、817 號)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29 、萬分之58、萬分之12

9 、萬分之58之所有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借款債權人,而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則分別包含車位編號B4-50 、51(註:編號51號,並無獨立出口,位於編號50後端,係附含於編號50車位)與B4-55 號停車位。嗣因被告丙○○、彭山公司無力還款,債權人聲請拍賣上揭不動產,案經執行法院進行公開拍賣,由原告丁○○、甲○○二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718,000 元、3,576,000 元拍定,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詎被丙○○、彭山公司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車位交予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無權占用,拒不遷讓,致原告支付鉅額價金,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權利嚴重受損。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分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爰引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分別交還原告2 人,自屬有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渠等並無合法權源,而竟占用原告所有之停車位,拒不交還,猶自行使用收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中心商圈,停車不便,該大樓之停車位出租行情按月約為4,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至遷讓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4,000 元,衡情應屬適當。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4 層編號50、51、55號等3 個停車位,自系爭大樓完工後,即由被告僑程公司占有使用管理,足徵自被告彭山公司於79年7 月12日購買建號786 號建物,被告丙○○於79年7 月12日購買建號785 號建物時,並未分別取得系爭B4-55 號,B4-50 號及B4-51 號等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由此可證,本棟「華國花園大廈」完工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並未將B4-50 號、B4-51 兩個停車位交由建號785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亦未將B4-55 號停車位交由建號786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依當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們之分管協議,系爭三個停車位顯非交由建號785 號建物及建號786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來管理使用收益至為灼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既分別身為785 號及786 號建物之繼受人,應受此項分管協議之約束,則其主張系爭三個停車位均係配置於建號785 號及786號建物之建物,實有誤會。原告分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785 號及786 號建物,如其主張編號B4-50 號、B4-51號及B4-55 號停車位係配置於前開2 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則因前揭拍賣之條件係「有點交標的物」,則原告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將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交付予伊,即可達其目的,茲其竟捨此而不由,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移轉不得與共用(共同使用)部分分離。又大廈必須先有專有部分,始有共同使用應有部分,而大廈附設停車位者,其停車位要屬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一部分,亦即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屬大廈中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彼此間默認之分管契約,如無專有部分即無共同使用部分,亦即無停車位使用權,先予敘明。

四、本件高雄市○○區○○段○○號地上建號786 號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3 為被告彭山公司所有,同地號上建號78

5 號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2 為被告丙○○所有,兩戶共同使用之建號均為816 、817 號,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29 及58,其中專有部分建號786 號及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彭山公司所有)於94年2 月21日執行法院拍賣時,由原告甲○○拍定,另專有部分建號785 號及共同使用部分(被告丙○○所有)同日由原告丁○○拍定,並均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058 號執行卷審無誤。依法建號

786 、785 號專有部及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亦應隨同移歸原告占有始適法。雖被告辯稱系爭3 位停車位使用權因被僑程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始終占有使用中,然查:3 位被告在系爭大廈中已無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既無共同使用部分,何來車位使用權,是所辯委無可採。又該

3 位停車位位於高雄市中心商圈,停車極為不便,故每月出租約4,000 元尚屬相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3 位停車位使用權及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被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25日至交還車位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4,000元,均屬有理,應准許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