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自法院標得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被告旋向原告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手工饅頭店,原告即口頭應允之,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詎被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7 日止,未支付分文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3 月間,以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當時兩造言明原告願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屋1 樓供被告經營饅頭店,被告則無息將140 萬元借予原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請求租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2年1 月4 日開始營業,惟僅經營40日即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並於92年5 月9 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被告於結束營業後本欲將生財器具搬至外甥己○○之房屋存放,但因原告已於91年10月間無償搬入該屋居住,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將生財器具暫放在系爭房屋,迄至原告於93年11月7 日搬回系爭房屋後被告始將生財器具搬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因標購系爭房屋而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雙方言明無庸支付利息,其後,原告於91年3 月間標得系爭房屋,被告則自92年1 月4 日起至92年2 月13日止,在系爭房屋經營手工饅頭店,惟被告於結束營業後仍將生財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迄至93年11月7 日始搬離,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借款明細資料、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是否有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元?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兩造大哥丙○○固到庭證稱,原告標中系爭房屋
是日晚上,全家人聚在母親戊○○家吃飯,被告表示想要在系爭房屋經營饅頭生意,有談到租金為2 萬元,當時戊○○、乙○○、被告、被告太太及小孩均有在場聽聞等語;然證人乙○○到庭證稱,並未於原告標中系爭房屋是日晚上至戊○○家吃飯,亦未曾聽聞兩造談及租金之事,僅知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做生意等語,證人戊○○則證稱,兩造於原告標取系爭房屋前,已在伊家中講好如原告標中系爭房屋就將1樓借給被告做生意,因為兩造為手足,並沒有講到要給付租金,且於原告標中系爭房屋後,被告有借140 萬元予原告,也沒有說要收取利息等語,已顯見證人李訓聚之上開證詞與證人乙○○、戊○○之證詞有諸多不相符之處,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標中系爭房屋是日晚上與被告商談出租事宜時,在場人為兩造及李訓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與證人李訓聚所稱當時在場之人不相符,證人李訓聚之證詞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7 日將生財器具搬離系
爭房屋止,未支付分文租金予原告,原告係於94年3 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斯時兩造正因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借款而涉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卷宗(含上訴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衡之被告係自始即未給付租金,且未給付之期間長達2 年7 月,何以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討,反容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2 年7 月,且於被告將生財器具搬離系爭房屋後,亦無催討之舉動,係迄至被告對其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後,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 萬元之租金,是兩造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實令人生疑。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租金為每月2萬元,是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