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 告 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與訴外人吳鳳嬌,於民國94年3 月28日11時20分許,攜帶裝有類似尿液不明液體之保特瓶及大量類似香灰之不明物質,無故侵入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原告共同經營之「永森中醫診所」,並於「永森中醫診所」騎樓、一樓大廳、樓梯、二樓櫃檯、病房等地四處潑灑上開不明液體及不明物質,致「永森中醫診所」臭氣沖天,原告2 人出面制止,被告丙○○、丁○○與訴外人吳鳳嬌卻以「妖女」、「你們夫婦將會橫死街頭」等語,侮辱原告,並將前開不明液體潑灑至原告甲○○身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丙○○、丁○○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伊係為佛祖而要求原告交還經書、佛像、寶典、令旗等物,並無惡意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於「永森中醫診所」值班之護士陳雅玲於被告丙○○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陳淑萍發現診所外面有一計程車,有數名人士下車走進診所,該數名人士進入診所後,即至二樓,伊聽見爭吵聲,不久,老闆娘亦進入診所內並走至二樓,其後,老闆娘下樓,該數名不詳人士亦隨之下樓,並朝老闆娘背後潑灑不明液體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23 號案卷(下稱93年度偵字第24823 號偵查案卷)第66頁】,證人即當日於「永森中醫診所」值班之護士林姿吟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目睹之情形,與陳雅玲所述相同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4823 號案卷第66頁),證人即當日於「永森中醫診所」值班之護士陳淑萍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當時所見之情形,與陳雅玲、林姿吟所述相同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4823 號案卷第67頁),證人即當日前往據報前往「永森中醫診所」處理之員警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接獲「永森中醫診所」人員報案而前往,到場現場處理時,現場臭氣燻天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4823 號案卷第71頁),證人即當日於「永森中醫診所」任職行政會計工作之吳珮簾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日伊忽然聽見警鈴聲,開門即見丁○○在潑灑黃色液體,有很臭之氣味,當時丙○○在二樓潑灑紙灰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99號案卷(下稱94年度偵字第4399號案卷)第76頁、第77頁】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偵字24823 號案卷、94年度偵字第4399號案卷核閱無訛。另員警於94年3 月28日11時20分許,接獲報案而前往「永森中醫診所」處理後,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報本件原告甲○○因房屋糾紛,遭致被告丁○○、丙○○潑灑不明液體及物體,而將被告丁○○、丙○○帶回偵訊,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準備書狀中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揭行為侮辱原告,顯然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丁○○雖辯稱:伊係為佛祖而要求原告交還經書、佛像、寶典、令旗等物,並無惡意云云,惟查,被告丁○○所辯,縱或屬實,亦不足作為卸免其等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丁○○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七、按人之名譽為其人格之表現,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15萬元,均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0萬及8 萬元為適當。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日即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原告乙○○8 萬元,及各自95年2 月
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段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