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核發證戶(七九)高縣建局建管築字第四三九九號建造執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其為起造名義人,就訴外人林長仁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281 之1 地號、面積955 平方公尺及同段281 之10地號、面積6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共2 筆(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14層樓、地下2 層樓住宅大樓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79年1 月20日核發證戶(79)高縣建局建管築字第439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然上開建築案於80年8 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告中止,迄今仍未復工,而系爭土地業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於89年3 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89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固係取得林長仁之同意而領得系爭建照,然林長仁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因拍賣而喪失,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被告又無足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系爭建照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之,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即已取得林長仁之同意申請系爭建照,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對此早已知悉,並貸款予興建此建築案之訴外人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照之起造名義人,系爭建造之有限期限係至96年9 月22日止,惟此建築案於80年8 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告中止,迄今仍未復工,且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於89年3 月15日取得所有權,於89年3 月29日辦妥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建照、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縣政府94年4 月
7 日府建管字第09 40065698 號函各1 份及現場相片2 張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8 月8 日建局管字第0940009952號函所檢送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造變更起造人紀錄、建造執造審查表、建照執照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長仁於79年3 月2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領得系爭建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8 月8 日建局管字第094000995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已於89年3 月15日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法理,被告與林長仁間同意使用土地之約定本即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被告就原告已同意其使用土地或原告應承受林長仁對被告所負提供土地使用之義務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徒以係取得林長仁之同意而申請系爭建照,且原告對此知悉,抗辯其仍得執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即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被告執有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系爭建照,顯然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故原告本於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